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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pg电子网站

发布日期:2024-04-20 00:28浏览次数:
本文摘要:洛阳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2004〕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洛阳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洛政〔2004〕7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洛阳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执行中遇到什么问题,请及时向市监察局反映。

2004年12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设法治政府,促进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能和管理水平,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以及不正确履行法定的行政职责,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的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法定程序、权限、时限和要求履行职责的情形。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按照严肃慎重的方针,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分级负责的办法处理。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及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许可、确认、给付申请不及时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而未告知理由的;

超越规定权限许可、确认、给付的;

申请资料不全未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对首次申请咨询未清楚告知具体要求,造成申请人超过两次往返报送申请资料的;

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许可、确认、给付条件的;

擅自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保证金、许可费用以及其他费用的;

擅自设立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程序的;

未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办结许可、确认、给付事项的;

不按规定公开许可、确认、给付结果的;

擅自委托或者默许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确认、给付管理权的;

对涉及多个部门实行联合办理的许可、确认、给付事项,在本部门办结后不移交或者不按时移交牵头部门的;

应当纳入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办理的许可、确认、给付事项而不纳入,或者已纳入政府行政服务中心办理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的;

在实施许可、确认、给付过程中,向申请人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未告知申请人享有的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其他违反许可、确认、给付规定,贻误工作或者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及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不开具或者未按规定开具征收专用票据的;

未按法定种类、幅度、范围、时限征收或者擅自增设征收项目、改变征收标准的;

不出示有效证件实施征收的;

不按规定时限上缴征收资金的;

截留、私分或者擅自使用征收资金的;

只收费不依法提供服务的;

未告知被征收人享有的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征收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及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不按规定时限、地点和程序实施检查的;

超越规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拒绝、放弃、推诿、拖延履行检查职责的;

不出示有效证件实施检查的;

隐瞒、包庇、袒护、纵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

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

其他违法实施行政检查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及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或者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施行政处罚的;

不按法定的处罚程序、种类、幅度实施处罚的;

未使用规定的处罚文书和罚款、没收财物票据的;

滥用职权,对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或者对不应当处罚的行为给予处罚的,或者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未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举行听证的权利或者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未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及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无法定依据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使用、损毁查封、扣押财物或者未妥善履行保管职责致使查封、扣押财物丢失的;

违反法定程序、权限和时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及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对于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未依法告知理由的;

对符合行政复议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不按规定转送的;

不按法定程序、时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日常工作和处理机关内部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及其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未按规定制作公文或者违反公文运转程序,出现重大错误,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公章,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违反保密及文件管理规定,致使文件、档案、资料泄密、损毁或者丢失的;

对应当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者不及时、真实、全面公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违反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行政管理相对人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向行政管理相对人摊派款物、索要赞助、强买强卖、强拉广告收费的;

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行政管理相对人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以及离岗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达标升级的;

对重大突发事项、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的;

对政府效能投诉中心转办的投诉件以及职责范围内的投诉不受理、不调查、不处理的;

其他违反行政管理制度贻误工作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机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所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工作中发生违法、违纪行政行为,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

对上级指示、命令拒不执行或者执行不力,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对所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的行政行为不制止、不纠正或者不处理的;

行政机关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许可事项,或者不按规定实施行政许可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违反规定对应当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的物资或者应当纳入国库支付中心的资金不纳入的;

应当实行招标的项目不进行招标,或者违背招投标规定在招投标过程中不按法定程序运作的;

违反规定侵犯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对职责范围内的机关作风问题和机关效能问题失察失管的;

对涉及行政责任的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或者在调查处理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其他违反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

第三章 责任

划分与承担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对行政机关领导人员进行集体诫勉谈话;

通报批评;

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根据行政机关的过错情节和后果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诫勉谈话;

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取消年度考核奖;

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离岗培训;

给予行政处分;

责令辞职、免职或者辞退。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根据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过错情节和后果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和党纪处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予以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向行政过错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九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有效投诉或者出现两次以上应当予以追究行政过错行为的;

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伪造、损毁、隐匿证据,或者推卸、转嫁责任的;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收受、索取财物或者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行为。

第三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行政过错行为发生的。

第五章 责任追究机构、职责和程序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政府效能投诉中心是本级政府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负责受理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本级政府管理的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的投诉、检举、控告。

其他行政机关应当明确负责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构,受理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投诉、检举、控告。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电话号码和办公地点。

第三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决定是否受理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行政过错行为的投诉、检举、控告;

组织人员对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

提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建议。

第三十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在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之日起15日内审查是否有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对不予受理的事项,有明确的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五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一般应当在20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领导人员批准可以延长15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调查处理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行政过错责任人在接受调查和处理过程中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七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者认为不便于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以向监察机关提出。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及时处理或者直接受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提出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建议,经行政机关集体研究通过后,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的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没有明确的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六章 申 诉

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申诉;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受理申诉的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规定,应当及时报送同级人事、监察机关和组织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监察机关负责对本办法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本市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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